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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引起是诉讼

发布者:成华|时间:2020年08月01日|3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1202民初1709号原告:A,女,汉族,1974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A,女,汉族,1981年6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华,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XX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咸宁,法定代表人:A,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出生,系XX公司员工,原告A、B与被告XX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D、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其签订的《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28799.1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起;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原告向咸宁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购买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464号商铺(面积为29.09㎡,单价为13664.87元/㎡),因XX公司误导,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此商铺委托给被告运营管理,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市场培育期满后双方自动转入委托租赁管理期,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十二年,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收益为每平方米99元/月,基本租金收益每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及12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计租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0日,被告未依合同的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的,应按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6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欠付租金属实,但认为按合同约定,租金为每半年付一次,目前到期应付租金仅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且A扣减14.1%的税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告A、B与咸宁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咸宁市XX公司开发的咸宁市XX”2号楼负1层1464号商铺,2013年5月31日原告A、B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A、B将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负1层1464号,建筑面积为29.09平方米的商铺委托被告XX公司进行租赁管理,从2013年5月31日起前三年为市场培育期,原告A、B按照每平方米每月1元的标准享有市场培育期收益,三年的市场培育期满后,双方自动转入委托租赁管理期,委托租赁管理期限为12年,共分为三个委托租赁管理期,其中第一个委托租赁管理期为2年,后两个委托租赁管理期每期为5年,委托租赁的基本租金收益为每平方米每月99元,基本租金收益每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28日及12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计租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0日,基本收益金全部归原告A、B所有,增值租金的70%由原告A、B所有,30%作为服务费归被告XX公司享有,双方各自按其所得的收益(相关收益和服务费),分别缴纳相关的税费、租赁备案费及其他国家相关机构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税务机关或国家相关机构根据法律要求被告XX公司代扣代缴的,被告XX公司按要求代为办理,XX定,如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应按日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按约定向原告A、B支付了租金收益3956.26元(含税),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A、B租金收益1727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A、B作为案涉商铺所有权人,其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将商铺委托被告租赁管理,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被全面、诚信的遵守及履行,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且其在本案诉讼中承认原告所诉欠付租金的事实,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租金收益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收益按合同约定是在同年6月28日或之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笔租金届时由被告按约支付或逾期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问题,被告凭代扣代缴税款发票抵扣其应当支付的款项,或由原告依法自行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XX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A、B签订的《天成财富中心2号楼产权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书》,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B支付租金收益1727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0.05%的标准从2017年1月17日起以17279.46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A、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XX;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A法官助理 汪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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